周*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9)皖0302刑初125号
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周*建,男,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案发前系蚌埠化*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,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8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,2018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,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,2019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。
辩护人杨贝贝,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[2019]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*建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组成合议庭,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周*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8年8月8日15时许,被告人周*建骑电动三轮车到蚌埠市解放路蚌埠化*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,因其迟到公司大门已关闭。周*建要求门卫被害人常某开门未果,遂下车进入门卫室,对常某进行辱骂。双方随后发生厮打,常某持按摩用“三角雀”击打周*建头部,周*建亦用拳头击打常某头部,双方扭打至门卫室北侧院子内,周*建用拳头、脚对着常某胸腹部进行殴打,致常某肺挫伤,左侧气胸,左侧第2、3、4根肋骨骨折,周*建头部受伤。经鉴定,常某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,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;周*建后枕部遗留1.2cm瘢痕,左眉弓上方皮肤遗留1.0cm瘢痕,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。
2018年11月13日,被告人周*建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,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。2018年12月12日,周*建与常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对方损失12万元,被害人对周*建的行为表示谅解。被告人周*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是自首,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初犯、认罪,悔罪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周*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,且有“三角雀”照片;受案登记表、户籍信息、抓获经过、案发现场方位图、住院病历、影像学会诊报告书、谅解书与和解协议、收条;证人陆某、沈某的证言;被害人常某的陈述;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;扣押笔录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周*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成立。被告人周*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所犯罪行,是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周*建平时表现良好,本起犯罪系同事关系矛盾引发,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亦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周*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,依法对其适用缓刑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周*建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秦 兵
人民陪审员 赵 维
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
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
书 记 员 高 寒